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 張朝和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伍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上開部分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亦即本件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為伍萬元,於上開額度內,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認為上訴人與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查,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最新施行之民法債篇條文,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學說上所稱「附合契約」,即關於所謂「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其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所訂之契約,亦適用之。姑不論本件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型式上,印刷之文字密密麻麻難引人注意,且依該定型化條款約定,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內容而言,被上訴人所負者,係未定期限,且未訂定最高限額之保證責任,只要在該使用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即形同賣身契一樣,將成為終身之債務拘束。蓋縱使被上訴人依持卡人之信用、資力,預先核給一刷卡消費之額度,然而,被上訴人仍保留隨時同意持卡人超額記帳消費之權利,毋庸保證人同意,甚至連最單純之通知義務,均未予訂定,以致保證人恐將終身負無限制之保證責任。再者,連帶保證人依約固與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攸關保證人實際應負責任範圍之資訊,如持卡人是否已持卡消費,其金額多寡,保證人依約竟無受通知之權利,無從知悉而得採取適當之對應措施,以防止責任之擴大,如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或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對保證人終止權利之行使,增加許多法律所無之條件及限制,構成保證人行使權利障礙。從而,上訴人一方應負之義務極大,此與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相較,後者連最基本之告知義務均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其保證書之條款,應屬無效。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針對前述是否顯失公平,及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提出答辯,詎原審未就所提答辯理由,一併予以調查審理,而判令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伍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責任,上訴人難以甘服。又被上訴人提高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該信用卡之消費額度,亦未通知上訴人,顯有不當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三張信用卡,共有Master卡、Visa卡、聯合信用卡三張,其中Master卡、聯合信用卡部分,業已停用,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責之部分,為Visa卡之部分。至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係上訴人於審閱後始簽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被上訴人雖曾提高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之消費額度,但提高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連帶負責,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原約定之消費額度,即伍萬元之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保證書、帳務查詢單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即得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迄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共積欠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其中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為消費款。又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之原信用額度為伍萬元,故上訴人自應於上開額度內,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與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連帶給付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亦即本件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為伍萬元,於上開額度內,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認上訴人與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查,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最新施行之民法債篇條文,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學說上所稱「附合契約」,即關於所謂「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其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所訂之契約,亦適用之。姑不論本件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型式上,印刷之文字密密麻麻難引人注意,且依該定型化條款約定,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內容而言,被上訴人所負者,係未定期限,且未訂定最高限額之保證責任,只要在該使用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即形同賣身契一樣,將成為終身之債務拘束。蓋縱使被上訴人依持卡人之信用、資力,預先核給一刷卡消費之額度,然而,被上訴人仍保留隨時同意持卡人超額記帳消費之權利,毋庸保證人同意,甚至連最單純之通知義務,均未予訂定,以致保證人恐將終身負無限制之保證責任。再者,連帶保證人依約固與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攸關保證人實際應負責任範圍之資訊,如持卡人是否已持卡消費,其金額多寡,保證人依約竟無受通知之權利,無從知悉而得採取適當之對應措施,以防止責任之擴大,如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或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對保證人終止權利之行使,增加許多法律所無之條件及限制,構成保證人行使權利障礙。從而,上訴人一方應負之義務極大,此與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相較,後者連最基本之告知義務均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其保證書之條款,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提高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該信用卡之消費額度,亦未通知上訴人,顯有不當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即得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保證書、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迄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共積欠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其中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為消費款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帳務查詢單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之原信用額度為伍萬元,上訴人應於上開額度內,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與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上訴人所簽定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終止連帶保證責任,致使上訴人終身負擔連帶責任,依最新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該信用卡使用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所簽定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一)經查,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保證書第一條本文分別約定:「連帶保證人(指上訴人)對甲方(指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應付款項,暨甲方依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對乙方(指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人(指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指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之記帳金額,及逾各繳款期按循環信用計算之循環息及違約金,暨主債務人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貴行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本件上訴人擔任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之連帶保證人,性質屬於就連續發生之債務,未定有期限之連帶保證。另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款復分別約定:「連帶保證人非經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非經貴行(指被上訴人)同意,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是依此約定,本件上訴人擔任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隨時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終止。
(二)次查,再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法債偏施行法第十七條分別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事先印製完成、擬妥約定條文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保證書與上訴人簽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保證書,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依前述民法債偏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惟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必須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終止對於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之連帶保證責任,顯係使上訴人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權利,並限制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權利,確係使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終身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顯然對於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款,有關限制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部分,應屬無效。但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僅前述有關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款之部分無效,尚非全部信用卡約定條款、保證書均屬無效,是上訴人就擔任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之連帶保證人,自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亦應予以究明。
五、按「連帶保證人(指上訴人)對甲方(指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應付款項,暨甲方依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對乙方(指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人(指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指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之
記帳金額,及逾各繳款期按循環信用計算之循環息及違約金,暨主債務人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貴行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保證書第一條本文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迄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且上訴人原擔任原審另一被告連帶保證責任時,該信用卡之額度為伍萬元;此均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保證書在卷足憑,亦均為兩造所爭執。又本件上訴人所簽定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款之部分,有關限制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部分,有無效之情事,尚非全部信用卡約定條款、保證書均屬無效,該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仍屬有效,已如前所述。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原來約定之消費額度,即伍萬元之部分,則有關被上訴人曾提高原審另一被告張朝和之消費額度,與本件上訴人應付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首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保證書第一條本文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就伍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額度內,連帶負擔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與原審之另一被告張朝和應連帶給付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且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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