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乙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固與其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戶籍地相符;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收件回執上記載該件存證信函係由台北市○○路○段○○○號新世紀指令大樓管理服務中心收件;是該紙存證信函是否確已向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尚有不明;而聲請人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院仁民國八十九聲字第四四七號函文所載已無從送達之相對人地址,復與相對人戶籍地址相異。本院已函請聲請人就前開存證信函投遞情形查明補正,該通知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可據;然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