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09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
理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之家人陳報
中風癱瘓、無自主意識,並檢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告現今是否有意識能
力,得自為訴訟行為,恐有疑義。是被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