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0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被告甲○○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茲逾期已久,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