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0年3月26日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定自90年3月26日起至95年3
月26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4%計算,如有
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6個
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6月23日
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所欠101,342元及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
金即應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1,342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
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查詢各1紙為證。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
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金錢給付請求,若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查原告就上述借款債權,即本金101,342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對被告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37538號支付命令確定等
情,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促字第37538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10月5日北院錦94執未字第38678號執行命令影本
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真實。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
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