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拘役
30日,於9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其
酒後所測酒精濃度檢測值已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仍故意再
犯本罪,情節非輕。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