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鐵君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叄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叄萬叄仟伍佰叄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9.69%計算
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
月之違約金。
㈢查被告至95年3月13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7年7月6日止,尚欠新台幣(下
同)15萬2193元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其中本
金為13萬353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2193元元,及其中13萬
3534元,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
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