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林子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邵鈺崴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
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
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街○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
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原
告應有部分1/16比例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