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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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順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順帆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順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兩罪均為竊盜罪,所竊得贓物已經歸還被害人,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9日23時14分許
113年9月23日22時47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5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