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告 陳亦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陳亦志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公司經營需資金周轉,於民國8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若未清償,仍計利息。惟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曾於103年5月間致電被告,通話中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依法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非因請求而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重新起算,尚未完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0元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均無力清償,但原告亦未請求,則系爭借款之時效自89年2月20日起算15年即至104年2月19日止,因原告未請求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便原告於103年5月間致電被告,但雙方通話時,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因原告未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6,000元,清償期為借款後3年,清償期屆至後若未清償,仍計利息。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清償。原告曾於103年5月致電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有卷附錄音譯文、借貸書可憑(見108年司促字第21033號卷、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103年5月之通話中,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於103年5月間之兩造通話中,承認系爭借款債權?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於103年5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尚未罹於時效:
1.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為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觀念通知兩造於103年間曾以電話討論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稱:「如果你要這樣堅持,這幾個月我會先100萬給你。」「最近我會100萬還你。」「追訴期是我和你的事。我不會和你皮。
」「幾個月內我會票給你,應該啦,不要講太......今年內我會100萬給你好嗎?」「100給你,我今年內拿100給你。
」「好啦,跟你講,我今年內拿100給你!不要把兄弟感情......」「我和你說,今天寫這張單,我是債務人,你是債權人。」「好啦,沒關係,你說10月也可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依據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103年5月間已對原告表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並允諾會於同年10月還款,足認被告已向原告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觀念通知。兩造間借款債務成立於86年2月20日,清償期為89年2月20日,故應自得請求之日即89年2月20日起算,至104年2月19日方罹於時效,故被告於103年5月間,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前,債務人即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則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故系爭借款債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8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基上,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8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6,000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