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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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琰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鳳山高工旁停放後,翻越圍牆進入該校,趁附表一、二所示教室無人且門未上鎖之機會,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進入附表一、二所示教室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少年 蔡孟宸 、 張韶芹 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該校教官陳怡穎報警處理,並提供校內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少年蔡孟宸等7人及證人即學校教官陳怡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既係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之高工校園行竊,當可預見竊得未滿18歲少年之財物。核被告對此部分未滿18歲之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教室,接連竊取被害人蔡孟宸等4人財物之犯行,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教室,接連竊取被害人張韶芹等3人財物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又附表一、二所示教室為個別之管領空間,為各自獨立之法律保護客體,被告在不同管領空間之附表一、二教室分別為竊盜行為,應屬犯意各別之不同舉動,應分別論罪。故被告附表一之竊盜犯行與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108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再與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被告侵入校園行竊,影響校園安全及治安,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恰。㈢被告在不同管領空間之個別教室2間為竊盜犯行,原判決僅論以一罪,而未論以二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不當。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部分,除沒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外,其餘物品均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易服勞役之機會,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踰越牆垣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侵入校園行竊,危害校園安全,造成校內師生不安,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Nike全黑風衣外套1件,已經被害人 李哲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徵收。至於被告所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體三年一班教室┌──┬─────┬────────────┬────────────────┐│編號│被害人│遭竊財物│主文│├──┼─────┼────────────┼────────────────┤│1│少年蔡孟宸│⑴銀灰色短袖上衣1件。│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⑵粉紅色手機架1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⑶美國隊長盾牌吊飾1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短袖上││2│ 呂芷家 │⑴AppleAirPods21組。│衣壹件、粉紅色手機架壹個、美國隊││││⑵充電線1條。│長盾牌吊飾壹個、AppleAirPods2壹│├──┼─────┼────────────┤組、充電線壹條、棒棒糖壹支、袖管││3│黃莉媁│⑴現金新臺幣200元。│為紅白色線之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⑵棒棒糖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少年李哲全│⑴NiKe全黑風衣外套1件(已│││││發還)。│││││⑵袖管為紅白線之黑色外套│││││1件。││└──┴─────┴────────────┴────────────────┘附表二:資二年一班教室┌──┬─────┬────────────┬────────────────┐│編號│被害人│遭竊財物│主文│├──┼─────┼────────────┼────────────────┤│1│少年張韶芹│⑴深藍色條紋泳衣及泳帽1│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⑵水藍色蛙鏡1個。│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條紋泳衣及泳││││⑶藍色毛巾1條。│帽壹組、水藍色蛙鏡壹個、藍色毛巾│├──┼─────┼────────────┤壹條、連身黑色泳衣壹件、藍色條紋││2│少年 程怡真 │⑴連身黑色泳衣1件。│毛巾壹條、黑白色泳衣壹件(含裝泳││││⑵藍色條紋毛巾1條。│衣袋子壹個)、銀色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3│少年 吳憶欣 │⑴黑白色泳衣1件(含裝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衣袋子1個)。│││││⑵銀色計算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