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冠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冠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紀冠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換號為BAN-525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遵守路段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 石台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台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損傷、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腦內出血、左下肢挫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右前葉有腦實質損失致中樞神經受創,引發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情緒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紀冠 齊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台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紀冠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
原審卷第110頁、第114頁、第117頁、本院卷第42頁、第
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台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案發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醫院
109年9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2237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國軍醫院109年10月21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280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49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63頁),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此傷害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案發後送往國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腦內出血、左下肢挫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情,有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另告訴人於車禍後,因右前葉有腦實質損失,致中樞神經受創,而遺存頭痛、眩暈、健忘、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情緒障礙等後遺症,且因頭痛、暈眩致行走不穩無法走遠路、健忘致無法自行出門、失眠致精神不濟、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情緒障礙等致易怒影響人際關係、無法工作、無法自行外出買食或煮食,需由他人協助準備煮食或外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又告訴人接受腦部斷層追蹤掃描,可見其右前葉有腦實質損失,受傷迄今已1年,核屬難治之傷害等節,有國軍醫院109年9月28日雄左民分診字第1090012237號及109年10月21日雄左民分診字第109001280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告訴人經過長時間之追蹤治療,其右前葉腦部實質損失致中樞神經受創引發後遺症,時過1年亦無法回復,且在無他人協助下,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依告訴人目前之狀況,其所受傷害應屬使告訴人原本能獨立自主之生活本能喪失,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處理日常起居事務,自屬對人之身體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經核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又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及疏未審究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均告知被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2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並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憑,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其違規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嚴重影響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所為自值非難;然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廚具組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本案屬交通事故之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與第三人暘生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
1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第一期款項30萬元業已如期給付,告訴人 陳明 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為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石台榮│180萬元(由被告與│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0年8月15日前│││第三人暘生企業有限│給付30萬元(已給付);餘款150萬元,│││公司連帶給付)│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