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啓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甲○○所承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之房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3時許,因懷疑乙○○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雙方為此在上址發生激烈爭吵,甲○○遂要求乙○○立刻遷離上址,乙○○不從,甲○○明知乙○○當時仍有暫留上址以收拾個人物件再行離去之正當理由,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及傷害之犯意,先將乙○○自屋內強行拉扯、拖行至大門外,因乙○○在門外哀求欲進屋拿取鞋、包包、衣物等個人物品,甲○○則將乙○○之包包丟出門外,旋因思及包包內有上址房屋大門鑰匙而欲取回,遂出手搧打乙○○左臉耳光及頭部,再強行將乙○○包包內之鑰匙取走,甲○○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取回屋內個人物品之權利,並使乙○○須行忍受、面對遭以不法腕力驅離同居住處並取走隨身所持物品此無義務之事,乙○○在上開過程中受有右手肘瘀腫2×3公分、右手腕手背紅腫10×4公分、左手腕紅腫5×1.5公分、左前臂抓傷7×0.2公分、左前臂紅腫2×2公分、右膝紅腫8×5公分、左耳前紅腫5×4公分、左耳耳環處流血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嗣乙○○於上址門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同事求援, 王綺安 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同事獲悉後立即報警,該二人並與員警先後抵達現場,並一同在上址門外梯間與甲○○協調,因甲○○當場允諾將乙○○部分行李歸還並丟擲在門外,員警認該糾紛已處理完畢遂先行離去。豈料,甲○○仍心有不滿,在乙○○等人欲搭乘電梯離去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梯間區域,以「婊子」、「賤人」、「bitch」等粗鄙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名譽。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綺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字第108102408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2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4474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偵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到場員警 李家銓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判斷是否屬於強暴行為之重點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且強制罪之成立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因與同居之告訴人發生爭吵,即於深夜時分要求當時僅著睡衣之告訴人離去,且為達目的,竟採用將告訴人從房間一路拉扯、拖行至門外、毆打及強取物品之手段,使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雖上址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然被告若有意與告訴人分手,並認告訴人已無權利繼續居住在此,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於適當時間循正當、妥適之方式處理,況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得私下以不法方式自力救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迫使告訴人忍受遭人以私人不法腕力驅離原居住地及強行取走隨身物品此無義務之事,又縱使告訴人被拉出門外後勉為同意離去,告訴人仍具有取回適於當下外出穿著之衣物及隨身物品等個人所有物之權利,此應屬一般人為維持人格尊嚴之正常反應及合理要求,被告對於上開各節本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竟選擇在深夜將同居之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驅離及強取物品,此舉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受之界線,亦即其採用之手段已超過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經法益權衡後,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到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而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婊子」、「賤人」、「bitch」等言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對所指摘之對象均屬負面用語,對女性之名譽、社會評價尤具貶低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到難堪、屈辱,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上開言詞具有侮辱性,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本件發生地點係於集合式住宅中之梯間區域,屬特定多數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自為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強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
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間有前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⒉又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
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更何況傷害罪之法定刑重於強制罪,原無強制過程所生傷害情形均可認為係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之理。本件被告拉扯、拖行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除成立強制罪外,被告當知悉告訴人將因其上開行為受有四肢、頭、臉部等傷害,卻執意為之,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強制行為態樣眾多,被告選擇以上開方式遂行其強制犯行,更顯見係有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難逕認係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二犯行間,均基於驅離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所持物品之目的,可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行為間亦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行為應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且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強制行為中施加強暴所生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此部分認定即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傷害罪名,被告就此亦提出辯解並進行實質辯論,自無影響防禦權行使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等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為量刑審酌基礎之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所更易,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以本件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案發當時已年逾30歲,僅因與同居之女友即告訴人發生爭吵,不思理性溝通,於深夜時分驅離僅著睡衣之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所持物品,且採取上開拉扯、拖行及出手搧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等強暴方式為手段,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事後亦未事賠償或得到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非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非無悔意,復自陳係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一個人居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