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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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九一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金佳園」旅社二○七號房租處內,為警查扣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三公克),經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