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欠缺抓子鉤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為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空彈殼一顆(經送鑑定,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二、案經臺東縣市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三張附卷足憑(參警卷第八頁、第十一頁),以及前開改造手槍扣案可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六頁);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一枝手槍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抓子鉤,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雖被告就上開改造手槍之取得過程,於偵查時之自白書、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家中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時所拾得,然此部分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其先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供稱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處取得,又於自白書中陳稱係於地上拾得,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別人說不要了拿到回收場回收,且衡諸常情,就回收流程而言,一般人均會將物品拆封,經秤重、估價後方能購買回收,因此發生如被告所言情狀尚難想像,是其所辯顯非可採,然此部分與持有之犯罪事實構成無涉,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前情為實,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取得本件改造手槍,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爰審酌目前改造槍彈氾濫,造成社會治安敗壞,被告係於其所駕駛車輛中被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所生可能危害不可小覷,惡行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00持有時間尚屬短暫,持有槍枝數量亦僅一支,且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亦知所悔悟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空彈殼一顆,經送鑑定,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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