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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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請臺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刀刃四十七公分,刀柄二十三公分,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一紙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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