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包包拾貳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岱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包包12件及仿冒ADIDAS商標之紙袋20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其中販賣仿冒NIKE商標之包包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續字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另扣得之ADIDAS商標之紙袋20件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包包12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NIKE產品鑑定書2份(警卷第34頁、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扣案之ADIDAS紙袋20件,亦屬前揭應予沒收之物而併予聲請沒收。惟查,上開扣案紙袋,據貞觀法律事務所函覆稱:扣案紙袋因無市場銷售價值,且臺灣地區查無該款式紙袋授權製造資訊,故無法於臺灣地區協助進行扣案物商標鑑定等語(見警卷第41頁),有該所107年7月16日
107貞商字第005號回函附卷可憑,且檢察官亦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ADIDAS紙袋犯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紙袋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而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