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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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卷第6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