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聲請人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亞蒂 KHOIRULHIDAYATI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亞蒂KHOIRULHIDAYATI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51,26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與亞蒂KHOIRULHIDAYATI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