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債務人 王明貴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明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8年9月15日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伊於103年間因罹患失智症無法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嗣又罹患口咽惡性腫瘤,協商款及生活費用均係由伊之配偶代為負擔,惟伊之配偶本身亦負擔龐大之房貸壓力,僅能勉強支助繳納至108年6月,之後即無力再繳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860168710號(見本院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因罹患失智症,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此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支付協商款,故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目前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36元,無其他固定收入,雖有領取保險理賠金,惟債務人陳報係作為支付住院及後續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之用,故債務人目前之財產尚不足支付其所負之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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