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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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瑞意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折疊刀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折疊刀1支,確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志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28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2頁、第34至23頁、106年度偵字第9500號卷第18頁、第21至22頁)。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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