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陳臻
兼法定代理人  閻少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臻於民國96及98年就學期間,邀
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計動用新臺幣(下同)116,000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
1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本借款之借款利率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
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
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查被告陳臻於98年6月畢
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9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
付,尚欠本金11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
一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就
學帳卡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又本件被告陳臻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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