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383號
原   告  李佳雯
被   告  王緯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經營通信行販賣手機為業,原告常向被
告購買手機,故而結識。後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
稱有手機買賣之機會,轉手可得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利
潤,故向原告約定兩人各出資15萬元,6萬元之利潤則由兩
人均分,各分得3萬元。原告當時基於兩造交情,且認為被
告當不至於為了15萬元詐欺原告,乃應允之。嗣原告即於97
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與被告共同前往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原告提領10萬元現金及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隔日(12月
24日)凌晨3時許再度轉帳2萬元至前開被告指定之戶頭,
將全部金額15萬元均給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
經原告向其要求返還原告已付之15萬元及利潤共18萬元,被
告即開始不斷以「多出一次貨導致時間延遲」、「被告嬸嬸
誤將原本要給原告之支票入帳必須等另一張票」、「將請親
戚轉帳1.3萬元還款,餘款13萬元以票期半年之客票支付」
等藉口拖延,其間僅有零星償還7,000元,最後甚至在原告
之友人打電話向其協調追討時否認有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之
情事,復辯稱已還清剩下1.3萬;至此被告均未提起任何有
關前述手機交易之細節,更未還款,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共15萬元予,業已成立
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扣除被告已返還之7,000元後,請求被告賠
償143,000元被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請求權為併存之請
求權,爰請鈞院斟酌情節,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帳戶
明細表、手機簡訊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所為之詐騙行為
,該當於前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00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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