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葉奉儒
被 告 黃峻彬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另案在台灣台
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佐,則需原告預納提解費提解被告到庭,否則訴訟無從進行。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3日內預納提解費,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迄未預
納提解費,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墊支原告之提解費新台幣伍佰元,逾期不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