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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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峰
被   告  彭鐶妹
訴訟代理人  廖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雅惠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原告吳志峰新臺幣參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廖雅惠負擔,餘由原告吳志峰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新
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廖雅惠、原告吳志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因故其住居所(門牌
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號6樓)火災,造成原告廖雅惠住處(門牌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號5樓)屋頂天花板漏水、地板積水、櫥櫃
滲水而破損,損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原告吳志峰
收藏於該住處之布袋戲木偶亦因遭漏水及滲漏水滴落而損壞
,損失計22萬元。原告因此侵害受有損失,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雅惠8萬元、原告吳志峰22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於98年2月14日被告聘請水電工等人員前往原告廖雅惠家中
會勘修繕估價,發現小臥室天花板樓板內並無配置水管,不
可能是水管漏水,僅發現3坪小臥房之天花板壁紙約一個手
掌大面積微微脫開,客廳牆面上有3條黃色痕跡,只要重新
油漆即可。且會勘時並未發現有一台貨車之垃圾量,亦未發
現櫥櫃有何破損。況原告所提之伍盟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業,
且其報價單與市價不符,經被告查詢市場行情天花板壁紙更
換:3,000元、客廳牆面油漆:2,000元、垃圾清運3,500元
、櫥櫃:1,600元。原告廖雅惠請求8萬元顯然誇大滲水範圍
與損害金額。
㈡原告吳志峰所有之木偶皆包在塑膠袋內放在木框中,縱天花
板滲水亦會被木框阻隔,且木框底部厚約3公分,地板亦未
有3公分高之滲水,木偶受有滲水之損害實屬不可能。且原
告的木偶數及價值估價過高。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住居所(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於98年2
月4日,因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致電線短路失火,雖經消
防隊前往灌救而未進一步釀成損害,惟消防隊澆灌之水卻往
下方原告廖雅惠住處(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建物
滲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
片等件可證,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本件火災原因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亦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相符,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原告所有
系爭五樓建物發生滲漏水致財物受損情形確有過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廖雅惠雖主張因該滲漏情形致屋頂
漏水、地板積水、櫥櫃滲水破損,修復金額需8萬元,並提
出報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伍盟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並無地址及原告姓名之記載,並無從認定系爭估價係就原告
廖雅惠所有系爭5樓建物修復之金額;另原告廖雅惠所有系
爭5樓建物內櫥櫃雖因被告過失引起火災經消防人員以水救
火而滲漏水受損,惟原告廖雅惠並未提出購買憑證,無從證
明損害數額之真正,且被告抗辯原告廖雅惠請求金額過高。
又被告雖另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廖
雅惠受損之金額,惟原告廖雅惠既提出照片等件為證,已證
明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審酌系爭5樓建物天花板壁紙、牆面油漆、櫥櫃因滲水受
損情形及其物因此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暨產生垃圾需清運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廖雅惠天花板壁紙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6,000元,牆面油漆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8000元,垃圾清
運損害為5,000元,櫥櫃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0,000元,
原告廖雅惠所受損害共計29,000元為適當。原告廖雅惠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9,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吳志峰主張其所有之布袋戲木偶30尊亦因系爭滲漏水
而有受損情事,依原告吳志峰所提照片所示,原告吳志峰所
有布袋戲木偶放置於5樓建物櫥櫃平頂及最下層者,受5樓屋
頂天花板滲漏水滴落、地板積水影響而損壞最嚴重,其餘置
放櫥櫃內之布袋戲木偶亦有部分因屋頂天花板滲漏水滴落、
櫥櫃滲漏水滴落而損壞,上開滲漏水及積水顯非原告吳志峰
以塑膠袋簡易防護所能阻擋。又原告吳志峰雖提出購買證明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然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22萬元之
損害。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告吳志峰所有布袋戲木偶因滲漏水
受損情形及其物因此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吳志峰所有布袋戲木偶所受損害共計30,000元為適當。原告
吳志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廖雅惠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原告吳志峰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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