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前科部分末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74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該2案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8至19行「於103年12月8日17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及更正為「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1至22行「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11公克)」補充為「而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05公克,驗前淨重6.11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6.10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清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劉清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被告劉清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88年12月19日以88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該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該院於89年9月15日以8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17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11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被告持有之扣案物1包│││書1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本件查獲過程合法。│││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劉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