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29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千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喝酒開車,也知道我錯了,誠心想要改過,但因收入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6萬元,且我不曾有酒駕紀錄,請求宣告緩刑或以勞動服務取代有期徒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參。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就刑度部分,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法定量刑事由而為量刑(詳如附件),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依被告所犯前開情狀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資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而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以被告於酒醉後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使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而被告犯本案之時已為30餘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參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酒後未採取指定駕駛、計程車代駕等代步措施,猶心存僥倖旋即駕車上路,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經本院斟酌再三,認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當,且未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刑事判決之執行事項,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干涉。被告應俟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再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之「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大安路1段路口」,補充為「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大安路1段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千茹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被告黃千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茹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大安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茹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錢仁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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