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徐富星 相對人 陳求臺
陳求河 陳求喜 陳求德 陳求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地政規費(複丈費)53,400元及不動產估價(價格鑑定)費2萬元,共計88,557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負擔比例│用額(新臺幣)│├──┼──────┼─────┼───────┤│1.│原告徐富星│1/6│14,760元│├──┼──────┼─────┼───────┤│2.│被告陳求臺│1/6│14,760元│├──┼──────┼─────┼───────┤│3.│被告陳求河│1/6│14,760元│├──┼──────┼─────┼───────┤│4.│被告陳求喜│1/6│14,760元│├──┼──────┼─────┼───────┤│5.│被告陳求德│1/6│14,760元│├──┼──────┼─────┼───────┤│6.│被告陳求標│1/6│14,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