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坪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坪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坪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坪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 陳宏原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宏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有調解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陳宏原於本院調解時請求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乙情,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2月l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並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