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賢堂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2
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已調解成立(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6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上說明,尚難認為「訴訟終結」,且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不能謂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於尚未訴訟終結且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