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陳光榮 被告 陳佩秀
羅世綱 即 羅士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佩秀於民國94年11月2日邀同被告羅世綱即羅士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利率約定按年利10.3%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佩秀自100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佩秀即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羅世綱即羅士剛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額計算表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159,39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