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梓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梓芫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梓芫前擔任址設新竹市○○路○段○○號「興隆當鋪」之員工而受僱於 陳穎祺 ,其為爭取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日某時許,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人士偽造之「 楊志堅 」名義簽立之保管同意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楊志堅」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行駛執照影本各1份,向上址「興隆當鋪」負責人陳穎祺佯稱:楊志堅欲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上開文件、本票作為擔保,使「興隆當鋪」陳穎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10萬元與彭梓芫。 嗣楊志堅 未償還上開10萬元借款,經「興隆當鋪」陳穎祺催討,始發現楊志堅並非借款人,且上開文件、本票等均非楊志堅所簽發書立,「興隆當鋪」陳穎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穎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