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貳個、外包裝袋壹拾貳個、提撥器叁支、分裝袋貳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6年5月21日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96年5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同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殘渣袋12個」均更正為「外包裝袋12個」、第8行「分裝袋23個」後補充「,並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個、外包裝袋12個、提撥器
3支及分裝袋2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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