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鄭東山 相對人 陳士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詐騙,損失新台幣(下同)
7千萬餘元,負債累累。而抗告人取得之抵押權明確,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不知悔改,浪費社會資源,應駁回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應認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且經原審綜觀全卷,認相對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尚非無據。其次,抗告人抗告理由,係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至原審准予訴訟救助部分,則未置一語,亦難認抗告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訴訟救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