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再抗告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劉博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曉君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法院認已釋明,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陳述其意見,有該書狀可稽,自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又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抗辯相對人 黃若琳 等十六人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及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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