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抗告人 陳忠藏
許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金蟬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對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陳忠藏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忠藏應允許相對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及第三項命陳忠藏將坐落二三九地號面積三點八八平方公尺之石桌石椅拆除,暨命抗告人許美惠將坐落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十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部分,均基於相對人所有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二三七地號土地因得通行二三八、二三九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尚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參原判決二○至二三頁之認定)。抗告論旨以法院命伊拆除通行地上之石桌石椅,其占用之土地未計入上訴利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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