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守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守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游鵬弘 新臺幣(下同)81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3年3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另自103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3年3月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雖至104年8月18日前僅陸續給付被害人共17萬元,惟於原審104年10月6日裁定前之104年8月30日已全數給付餘額64萬元,並獲被害人表示願配合前往法院撤回告訴之諒解;原審未能審酌抗告人當時之經濟情況,顯難於期限內負擔81萬元之鉅額款項,亦未充分並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又未能考量抗告人其後已全數給付81萬元款項,即逕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尚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⑴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⑵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守進(下稱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詐欺案103年3月5日判決確定後,雖僅分別於103年3月15日前、103年3月17日、104年
7月29日給付被害人游鵬弘10萬元、5萬元、2萬元等情,此為抗告人所是認,惟抗告人業於104年8月30日再給付被害人現金32萬元、支票2張(面額共32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5日),有被害人書立之收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頁);而原審於104年10月6日為本件裁定時,未能審酌抗告人已於104年8月30日再給付被害人32萬元,及尚有32萬元以遠期支票支付等情事,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自有未恰。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應依抗告人已於104年8月30日再給付被害人32萬元現金,及尚有32萬元以遠期支票支付等情事,再詳為推求抗告人是否主觀上確無履行緩刑負擔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