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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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鄒植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秋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鄒佶叡 (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之生父,相對人為其生母。相對人自抗告人於93年
4月23日認領鄒佶叡之後,即一走了之,鄒佶叡自93年5月起迄今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嗣獲悉相對人可能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但沒有詳細地址。為此,抗告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3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扶養費新臺幣108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然相對人並未居住過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地),不應認相對人有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原裁定僅憑抗告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即率予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質言之,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次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3年4月23日抗告人認領鄒佶叡之後,即一走了之,嗣獲悉相對人「可能」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但沒有詳細地址云云。然查相對人係設籍於系爭戶籍地等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抗告人固另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主觀意思云云,惟抗告人迄未指明相對人在高雄市居所之詳細地址,且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係居住於該高雄市居所,是尚難遽依抗告人之臆測而認原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將本事件移送新北地院,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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