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四號、聲字第六六四號至第六八二號、聲國字第一○四號至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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