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江仕雄 抗告人 李慧琦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價金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7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為行政管理規定,戶籍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所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江仕雄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李慧琦簽訂二手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且李慧琦亦於高雄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汽車,足見原法院就兩造因系爭契約履行所引起返還價金之爭訟(下稱本案),具有特別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將本案裁定移送他法院,顯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李慧琦抗告意旨略以:伊以久住之意思,繼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下稱系爭住處),即係設定住所於系爭住處。至設籍之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戶籍),僅為戶籍登記,並非住所。況本案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高雄市,屬於原法院管轄區域,足見原法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他法院,自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依李慧琦戶籍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戶籍內戶長為第三人 吳王品 ,李慧琦則為創立新戶之戶長,且稱謂上屬於寄居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可稽。而按所謂寄居,揆諸一般社會經驗,多係為某種原因,而將戶籍寄放於他人之戶籍內,並另創立新戶,自為戶長,顯無以久住之意思,而繼續居住於寄居地址之客觀事實,自與民法上住所定義不符,是李慧琦主張其未設住所於系爭戶籍,即屬有據。其次,李慧琦有權決定將自己住所設於何處,其既已敘明以久住之意思,繼續居住於系爭住處之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係設定住所於系爭住處,是李慧琦主張其住所為系爭住處,亦非無據。
四、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判斷之。江仕雄於本案主張兩造在101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伊先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李慧琦隨於101年9月28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交付車輛,伊再將尾款60萬元匯入李慧琦開立於第三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頁)等情,足見依江仕雄起訴所述之事實,關於系爭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均於高雄市履行交付,則江仕雄主張高雄市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非無據。而高雄市既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原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履行所涉爭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
五、綜上,原法院無論依被告住所地之一般管轄權或依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權規定,均具有本案之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逕將本案裁定移送他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此外,兩造各自提起抗告,互為相對人,其抗告均有理由,本應就抗告訴訟費用,分別諭知由對造負擔,惟本院考量兩造繳納之抗告費用均為1,000元,為免相互負擔,衍生不必要的困擾,爰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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