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受罰人 王金木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陳昱璇 與被告 廖秀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木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王金木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到場,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經通知應於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以促其到場作證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