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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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抗告人 黃阿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美珠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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