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慧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福星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慧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慧美因被告林福星犯傷害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拘提函暨拘提未獲之回函、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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