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芳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芳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認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均無理由而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程序駁回並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前開2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