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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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之中華廠牌自小客貨車一輛,雙方約定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每月為1期,應給付一萬零二百九十七元,由甲○○提供該車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予南山人壽公司,並約定作為動產擔保抵押標的物之前開車輛,應停放在台南市○○街○○○巷○○號之一2樓(即辦理動產擔保低押設定時甲○○之住所地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三),且於貸款金額尚未繳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明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僅給付十二期分期款,自第十三期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間因其無力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沒毛」之成年男子債款七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遷移他處,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三之住處,將該車抵押予「沒毛」,以供該債務之擔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抵償債務),致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蕭郁穎 、乙○○於偵查中指訴。
(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繳款紀錄、電話催收聯絡表、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抵押標的物罪;其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抵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清償積欠之債款,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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