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5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刑前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3年、及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B2地下停車場內,趁甲○○欲前往開車之際,丙○○身上赤膊而穿著短褲走向甲○○,而以右手摀住甲○○嘴巴、左手抱住其腰際,欲將其身體拉往停車場內甲○○所有汽車內,復向甲○○佯稱其身上有攜帶槍枝,而恫嚇甲○○交出身上財物,致使甲○○心生畏懼,而擬交付身上財物之際,因停車場內有其他住戶經過以致未能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確認嫌犯為居住在同社區之丙○○後,於同年月30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丙○○自行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佯稱其身上有攜帶槍枝,以恫嚇被害人交出財物而未遂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指認之嫌犯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而素無嫌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被害人自無攀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尚且表示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益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另陳稱:伊當時有喝酒,印象中有靠近被害人,但不太記得當時有做哪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當時是從板橋喝完酒,跟我哥哥一起回來,而我下車後又去附近喝酒,才又自己走路回到案發現場,當時我還有意識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參以被害人亦指稱:雖然被告當時有喝酒,但我覺得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等語。從而,依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心智狀況,應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從減免其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參)。查本案被告雖有以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左手抱住其腰際,欲將其身體拉往停車場內被害人所有汽車內,復佯稱其身上有攜帶槍枝,喝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之行為,惟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明白陳稱其當時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然還有反抗之能力等語明確,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被告當時有喝酒,他遠遠走過來我就看他怪怪的,被告打赤膊穿著短褲,雖被告與我拉扯時有說他有帶槍叫伊不要亂動,但伊不覺得被告身上有帶武器等語,則被害人當時既不相信被告真有攜帶槍枝在身,且仍有能力與被告拉扯,足徵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被害人將本人財物交付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人身自由所生危害,兼酌以被告尚未得逞即遭查獲,被害人損害並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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