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昶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承攬工程,向相對人租用機械4批,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因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及其他衍生費用之擔保。事實上,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租金或其他費用,是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且由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觀之,依相對人單方之指訴,抗告人亦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632,536元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未為清償,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卻高達4,339,084元,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萬安國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3紙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原審就票載金額及利息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租金及其他費用之擔保,抗告人實際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租金或費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美雲┌───────────────────────────────────────────────────────────────┐│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3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5年4月22日│2,862,645元│95年4月22日│95年4月22日│0000000││├───┼─────────┼─────────┼───────────┼────────────┼──────────┼───┤│002│95年5月2日│465,906元│95年5月2日│95年5月2日│0000000││├───┼─────────┼─────────┼───────────┼────────────┼──────────┼───┤│003│95年7月5日│1,010,533元│95年7月5日│95年7月5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