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9月3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因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12月7日以(89)警署刑檢複字第21639號認定為流氓,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89年12月14日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90年1月16日聲明人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七月,警方檢具事證(列管流氓部分)隨同後案槍砲案件,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於
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聲明人因後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0號)移送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故其折抵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其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二年六月之部分,非同時發生,不予折抵。惟查,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理由欄一、三、四部分,均以聲明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列冊輔導期間,猶不知悔改,繼而續犯後案之槍砲案件,而治安法庭審理期間以前後二案之槍砲案件形成裁定感訓之心證,聲明人即是以二案合而為一裁定感訓,又何以只能折抵刑期七月,而另二年六月卻不准折抵。換言之,倘若今日聲明人僅犯後案之槍砲寄藏部分,以當日聲明人自首報繳,且數量僅此一枝,是否有可能,因此而裁定感訓,聲請人雖非裁判官,但其猜想受裁定感訓之機會應是微乎其微。是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仍構築在聲明人持有及寄藏槍械二行為加總之上,亦即聲明人遭移送感訓與二案之間有密不可分之關連,實質上本是同一案件並無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與聲明人主張大異逕庭,爰就前揭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固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所明定;又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明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惟依該規定必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若其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行為並「未」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符合前揭條例第21條第1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自不得相互折抵。至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之認定,並非由治安法庭認定,而係由移送之各該警察機關予以認定,故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成立與否,並非治安法庭認定被移送人應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得相互折抵之要件不符。故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相互折抵之情況自不包括經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在內。況檢肅流氓條例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自以受感訓處分裁定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在監執行之刑期折抵感訓期間,始符感訓之意義。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前於㈠89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來福泡沫紅茶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㈡89年8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以12,000元之代價,再向綽號「阿文」男子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㈢90年4月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以8,00
0元向 蔡明得 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上揭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雖係違反刑事法令,惟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12月7日以(89)警署刑檢複字第21639號複審認定係流氓行為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且於90年1月14日收受告誡書之送達,並未因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此有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附卷可按,是聲明人前揭持有槍砲之行為屬經警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係經警察機關認定在案,嗣後其於輔導期間復於89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受蔡明得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二顆之流氓行為,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亦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惟法院就列冊輔導流氓行為僅能作形式審查,已不能再作實質審理,因而該部分並非法院將之裁定感訓處分作為認定受感訓處分人有流氓行為之理由,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自不能與感訓處分折扺。況且輔導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規定須再有該條例第2條各款情形之一流氓行為始構成感訓處分之原因,因此可折抵者,應限於輔導期間內構成流氓行為之事實部分,是本件聲明人並非因前揭㈠至㈢持有槍砲之行為而經法院交付感訓處分。揆諸上述說明,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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