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公司貸款新臺幣60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所貸款項分三十六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款新臺幣22,260元,而上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甲○○位於臺北縣○○鄉○○○路1段68巷4號11樓之4住處,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嗣於95年9月4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七期,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5、6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6日),擅自將上開標的物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28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縣新莊市某當舖,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羅仕明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拜訪紀錄表、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還款明細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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