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之生物科技產品經香港衛生署許可上市,且經廣州市腫瘤醫院院長 楊乃普 作人體驗證後證實確實有效,並獲極佳之迴響,衛生署對於聲請人民國
93年4月5日及93年5月3日邀請函未回函,若該署回函就不會發生本案云云。核其狀陳內容,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